(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二)项、第
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
(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
(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