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
(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
(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一)项、第
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检验证书;
(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
(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 违反《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
安全生产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
安全生产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