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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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