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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9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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