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申请人补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清单。
第七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海区分局。初审意见包括:
(一)是否允许倾倒;
(二)建议倾倒的区域;
(三)没有倾倒区域的,说明情况。
第八条 海区分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后5日内,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
(一)同意办理;
(二)不同意办理及其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
第九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后5日内,根据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一)同意办理的,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二)不同意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的,要求申请人按照倾倒区选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并于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签发的许可证报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未完成倾倒数量的,可以延长许可证使用期限。
需要延长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15日前向原签发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申请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倾倒费的收缴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根据其改正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
中止期间,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受理和签发由海区分局承办。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