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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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