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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
  第七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税款担保一般应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九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税货物和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及类似的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格式)



                              编号:

┌──────────────────┬─────────────────┬─────────────────────────┐
│申请单位:             │征免性质/代码:         │审批依据:                    │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          至      年  月  日止               │
├──────────────────┼───────────────────────────────────────────┤
│到货口岸:             │合同号:                                       │
├──┬─────────┬─────┼─────┬────┬────┬─────┬────┬────────────────┤
│  │         │     │     │    │    │     │    │    主管海关审批征免意见   │
│序号│    货名    │  规格  │  税号  │ 数量 │ 单位 │  金额  │ 币制 ├────┬─────┬─────┤
│  │         │     │     │    │    │     │    │ 关税 │ 增值税 │  其它  │
├──┼─────────┼─────┼─────┼────┼────┼─────┼────┼────┼─────┼─────┤
│ 1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备注│                                                           │
├──┴───────┬───────────┬───────────────────────────────────────┤
│审批海关签章:   │核放海关批注:    │注意事项:                                  │
│          │           │  1.本表使用一次有效。如同一合同货物分口岸进口,应分别填写。一份合同内货物分│
│          │           │批到货的,应向审批海关申明,并按到货期分填此表。               │
│          │           │  2.表中“征免性质/代码”栏应按海关H883/H2000规范要求正确填写。      │
│          │           │  3.“审批依据”栏应由主管海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填明批准减免税所依据的文件号。 │
│          │           │  4.货物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本表,复印件无效。                │
│负责人:      │负责人:       │  5.本表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向原审批海关申请展期或退单。如遇政策调│
│          │           │整,有效期应服从有关规定。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6.经批准进口的货物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出售,原申请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海关│
│          │           │核准,并应依法补税,否则,海关将依法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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