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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第三章 市场风险监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市场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出现超过本行内部设定的市场风险限额的严重亏损;
  (二)国内、国际金融市场发生的引起市场较大波动的重大事件将对本行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的影响;
  (三)交易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重大意外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市场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六)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七)市场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八)银行内部市场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九)市场风险资本的充足性;
  (十)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一)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银监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提出整改建议,包括调整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模型、假设前提和参数等方面的建议。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有效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市场风险报告的次数;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资料;
  (三)要求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等方式适当降低市场风险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如利率、汇率变动对银行的收益、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包括风险管理的总体理念、政策、程序和方法,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及其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市场风险的控制方法等;
  (四)市场风险资本状况;
  (五)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披露所计算的市场风险类别及其范围,计算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水平,报告期内最高、最低、平均和期末的风险价值,以及所使用的模型技术、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及检验模型准确性的内部程序等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市场风险的有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的《附录》对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进行了说明。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7年底前,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8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重新定价风险(Repricing Risk)、收益率曲线风险(Yield Curve Risk)、基准风险(Basis Risk)、期权性风险(Op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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