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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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