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列支。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