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为“税号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号改变”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非一个受惠国原产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小于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FOB)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受惠国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其计算公式如下:
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
---------------------×100%<60%
离岸价格(FOB)
1.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
2.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一个受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者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规定条款的,也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当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