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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
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与非洲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间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受惠国向我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加工贸易货物除外。
  第三条 直接从一个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一个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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