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LG电线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LG电线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利收益、衍生商品交易利益、衍生商品评估利益、有价证券处分损失、衍生商品交易损失、衍生商品评估损失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LG电线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有一部分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公司LG商社进行,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LG电线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采用LG商社与独立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LG电线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补充提供了内陆运输费用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内陆运输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折扣,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LG电线在通过LG商社出口中国销售过程中给予中国客户销售折扣,而LG电线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该回扣项目。在进一步审查该项目时,由于公司没能提供进一步的出口销售折扣资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出口销售中的销售折扣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LG电线在实地核查中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补充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LG电线的出口退税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及对中国出口有直接关系,且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退税数额,因此决定接受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出口报关费,由于LG电线在实地核查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和结果。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日本公司
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曾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在后来的调查程序中,上述公司并没有提交答卷,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上述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到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51%
2、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46.35%
3、其他美国公司 46%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7.01%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 CO., LTD) 13.72%
3、其他韩国公司 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 46%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第一,来自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第二,根据来自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构成、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
通过调查和以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对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G652单模光纤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2、关于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符合累积评估条件的问题
美国和日本应诉公司提出:调查期间内,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变动情况以及产品的价格均与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趋势不同,其竞争条件与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以及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不同,因此不应对其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经过调查认为:
来自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和来自其他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化学性能、原材料构成、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