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康宁公司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调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LLC)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通知该公司将赴美国进行实地核查,但在规定的时限里,未得到该公司是否同意接受实地核查的答复,根据《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
九、
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未能够赴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送的材料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调整项目重新继续了调查。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公司销售或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但是,调查机关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时审查发现,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递交有关成本数据,包括未按照要求递交表6-3、6-4、6-5、6-6、6-7、6-8等。调查机关多次向该公司的代理人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补充成本数据和回答成本有关问题,但代理人在回复中称:由于各种原因,OFS公司暂时无法提供其他成本信息,OFS公司希望在实地核查期间提供调查机关所需的成本信息。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正常的核实。在了解其他公司成本数据的基础上,并结合该公司报送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成本费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99%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重新计算的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来构建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重新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国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已经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表面证据,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予以接受。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最终用户、关联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三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无论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调查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均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数量进行核查后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包括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副产品”、“其他产品替代额”和“至其他产品替代额”等项目和金额的处理,调查机关认为符合当地公认会计原则。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20%的数量。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出口中国的部分交易是直接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大韩电线进行的。大韩电线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单独递交了有关贸易商部分的答卷,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对大韩电线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该公司通过大韩电线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大韩电线对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采用其直接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重新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了两项正常价值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两个项目进行继续调查,并要求按照日期的格式重新报送了信用期间。调查机关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在初裁中接受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后,认为是实际发生的,并且与出口销售有直接关联,因此予以接受。
对于在初裁中,由于证据不充分未接受的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出口退税的原始单据、账务,并进行了相关测算后,认为这些出口退税是实际发生的,并且与出口销售相关联,因此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主张。
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部分,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和计算出的短期借贷利率无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应保持一致,因此,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调整信用费用的借款利率对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经过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的裁定,即根据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来确定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
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LG电线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电线)在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11笔国内销售交易并未实际收到货款,LG电线与这11笔交易的国内销售客户采用货款抵消方式,将彼此在被调查产品交易与其他产品交易中发生的应付货款进行抵消。由于上述11笔交易采用货款冲抵的交易方式,使得调查机关难以确定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的发票金额是否是真实的交易价格,而且调查机关通过比较平均单价,发现这11笔交易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国内交易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这11笔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将会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