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销售渠道
两者在销售渠道方面均是通过直销、分销或者代理等方式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
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者和生产者均认为两者都能够满足国内要求,两者的价格具有竞争性。由此可见,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共9户,其中7户在调查机关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这7户企业中,有两户为本案申请人企业。
调查机关首先对本案两户申请人企业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他4户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以上6户企业2002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3.62%.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6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另有1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括该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美国公司
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美国康宁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过进一步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 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康宁公司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客户用于光纤产品的深加工。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康宁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客户用于光纤产品深加工的部分,调查机关采用调查期内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与非关联购买商之间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替代关联交易出口价格,在替代后的价格基础上确定康宁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出口销售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价格折扣。在初裁前的调查中,康宁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给予了一美国国内购买客户价格折扣,要求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从国内销售价格中予以扣除,即以扣除折扣后的价格作为这些交易的实际价格,而不应该以合同标明的价格作为交易价格,康宁公司为此提供了这些交易的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客户支付记录等证据。调查机关在审查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时发现,合同中并未记录该项价格折扣,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实际收款金额,况且康宁公司在相关时期内仅给一家客户而非所有客户折扣的作法难以令人信服。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拒绝了该项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和实地核查中,康宁公司进一步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重点审查了公司补充提供的发生该项价格折扣的原始资料,包括支付该项折扣的通知文件、收款单据、销售总帐、销售明细帐等,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了具体销售金额。通过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定康宁公司给予其国内客户的价格折扣属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且在调查期内发生了实际金额。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康宁公司对该调整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主要包括,向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支付的工资和津贴;售后服务部门的费用开支,包括差旅费、电话费、会议开支、折旧、电脑开支、培训费等。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通过询问公司销售人员并审查公司的会计记录,认为康宁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所报告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康宁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有直接关系,应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接受;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该调整项目的分摊方法和分摊金额。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括网络维护、市场调查、和法律及其他咨询服务,和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康宁公司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项目调整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贸易环节调整、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广告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康宁公司对该调整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时重新报告了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主要包括,向售后服务部门的工程师支付的工资和津贴;售后服务部门的差旅费用开支。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为康宁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所报告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中国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康宁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调整主张。康宁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有直接关系应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接受;并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报告了该调整项目的分摊方法和分摊金额。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括市场开拓费用、差旅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中国销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康宁公司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项目调整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