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3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1份,包括: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和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7份;国内进口商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西古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市光缆厂和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的调查问卷答卷9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评述意见
2003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2004年2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驻华大使馆和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过程中,2003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2004年1月1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关于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2004年2月5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5)实地核查
2003年10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调查机关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自2004年6月16日起,对上述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6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至日期为2005年1月1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7月5日-7月23日赴美国和韩国等部分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出口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若干交易的原始资料,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核查后,核查小组依法向应诉公司披露了核查情况,并接收了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和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确定各应诉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对中国政府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以及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共3份,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2)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4年8月2日,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条和商务部《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决定举行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04年9月7日,商务部在北京举行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人和其他国内生产企业代表、国外生产者美国康宁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内进口商就中国国内G652单模光纤产业是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美国和韩国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3)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4年6月,调查机关对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信息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4年11月,调查机关对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再次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4)接收利害关系方进一步提交的书面评述意见,并再次听取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2004年11月2日,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递交了《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的评论意见》;2004年11月5日,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关于对〈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G652D光纤问题的补充陈述〉的评论意见》。
2004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会见美国康宁公司代表,并认真听取其意见陈述。2004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申请人陈述的书面评论意见。
(5)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