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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失效]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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