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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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