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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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