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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修改)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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