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
《条例》第
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
《条例》第
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
《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