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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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