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