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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
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6号)


各结算参与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市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中,各结算参与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间以及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作为买断式回购交易当事人的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自己名义与本公司或由本公司组织完成清算交收。
  受托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参与人应按其与客户之间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的规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客户之间在结算业务方面无法律关系。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其客户国债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不影响本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或组织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采用“一次成交,两次结算”的方式,两次结算包括初始结算与到期结算。
  初始结算由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收;到期结算由本公司组织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和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双方采用逐笔方式交收,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收。
  第五条 在到期交收完成前,买断式回购所涉证券账户不得撤销指定交易或办理转托管。

第二章 交收账户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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