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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
相关凭证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汇综发[2004]1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的规定,各银行应于2005年1月1日前,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备案。现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凭证内容的调整
  45号文和65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内容进行了以下调整:
  (一)《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102050带料加工贸易收入”,修改为“102040出料加工贸易出口”;增加“211014带料加工贸易加工费收入”。
  (二)《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802041撤回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修改为“802041认缴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
  (三)《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至三联中“金额大写”的英文表述“Amount Capitalization”,修改为“Amount in Words”。
  二、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根据45号文的规定,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应由其总行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按照65号文的要求,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的凭证。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届时将把17家银行备案的凭证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上述17家银行的分支行无需再向当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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