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