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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关于加工贸易内销计征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规定加征滞纳金有关问题[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的海关公告目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39号)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加工贸易缓税利息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储蓄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缓税利息=补征税款×计息期限×活期存款储蓄年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日期的次日(若核销日期为空,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三)加工贸易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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