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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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