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在初步裁定中暂可以接受该公司关于成本部分的资料,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20%的数量。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确定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两种交易方式:一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一是通过日本国内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在通过关联公司出口中国的情况下,递交了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交易的相关数据。在通过关联公司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了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企业的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该公司通过非关联公司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采用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报送的针对特定用户的三种回扣,由于未能够递交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政策的一贯性,因此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暂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主张的两种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工厂至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采用的是分摊的方式,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资料,但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无法获得充足的账务资料予以印证,因此,暂不予接受。
对于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外部仓库),由于运输是由其关联运输公司承担的,尽管公司提供了该运输公司3年的盈利情况,相关业务也是外包给了其他公司,调查机关认为,运输价格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因此,暂决定采纳其他日本应诉公司的单位运输费用予以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由于仓储业务是由关联公司来承担的,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认为,该价格无法印证市场行情,因此,决定采纳其他日本应诉公司的单位仓储费用予以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港口)、出厂装卸费用、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资料,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G)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的欧盟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拜耳公司在欧盟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拜耳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市场只出口了部分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相应型号的欧盟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审查,拜耳公司在欧盟销售的相应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该型号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拜耳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对倾销幅度的计算要分型号进行,并且按照问卷的要求分型号填报答卷的国内销售和出口中国销售部分,调查机关经审查认定,公司的这种产品分类方法可以接受,对拜耳公司的倾销幅度计算,按照答卷报告的两大型号分别进行。
经审查,拜耳公司的欧盟销售中,所有交易都是对非关联公司进行的,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所报告的交易数据。另外,在公司报告的欧盟销售数据中,部分交易的一些项目数据没有填报,2004年5月24日,调查机关就此问题向公司发出补充问卷,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
关于成本数据,拜耳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没有按要求填报部分表格,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要求澄清,有关费用数据报告情况较好。调查机关因此暂接受公司报告的三项费用数据,另外认定公司报告的制造成本数据不完整,影响到调查机关对这些数据的审查,决定暂时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给拜耳公司估算关于氯丁橡胶产品的制造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以上得出的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欧盟销售中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拜耳公司相应氯丁橡胶产品的欧盟销售中有超过20%量的交易是低于平均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欧盟域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拜耳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拜耳公司对中国的出口是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拜耳公司与最终用户和非关联贸易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