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资利息除外)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或者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或其确定方式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独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则应进行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秘书处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及/或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