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七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节 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七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已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