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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5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提前15天以上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提前7天以上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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