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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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