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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修订)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
并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他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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