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案终裁公告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的数量比例大于5%,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比例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报告的欧盟内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情况,决定排除该部分销售,不用作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调查,终裁确认初裁做出的决定。
  关于成本,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报告的成本数据不能合理反映真实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不接受公司答卷中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而采用最佳可获得资料进行合理估计。
  关于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纳公司报告的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在调查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销售量不足20%。
  因此,调查机关采用上述被排除的交易外的所有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决定采纳公司报告数据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关于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表4-2中没有列入合计的部分交易纳入合计。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初裁决定。关于部分调整项目(“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核查,发现情况属实,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关于运费及包装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初裁决定,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回扣,公司称调查期一共给予某公司回扣调整。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初裁决定,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为了将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欧盟内销售调整至同一贸易环节,应先对欧盟内销售中对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规模调整后,再对出口销售价格和欧盟内销售价格的差异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初裁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对欧盟内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调整的主张,以及长期合同与现货销售构成不同贸易环节的主张。
  关于批量规模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称,批量规模调整并不是数量差异的调整,批量规模调整所依据的事实是,对小批量客户(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成本要高于对大批量客户(对中国出口)的单位销售成本。公司并称,若视为数量差异的调整也将提供相应的证据。
  调查机关认为,如公司所称,批量规模调整所依据的事实是小批量客户单位销售成本与大批量客户的单位销售成本不同,批量规模与销售数量在内容上并无实质不同。在初裁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即使批量规模调整不是数量差异的调整,批量规模调整所依据的事实是小批量客户单位销售成本与大批量客户的单位销售成本不同,但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批量客户与大批量客户的单位销售成本的不同,也没有证明该销售成本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
  关于长期合同与现货合同所造成的价格差异的调整。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长期合同;在调查答卷中,公司称“所有的交易都是由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和相应的客户按照每笔订单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的”;核查中,该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长期合同。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无从了解公司所称的国内长期合同的内容,也就无法了解该差异是否属应调整项目。因此终裁时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因此,调查机关确认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的贸易环节调整主张。
  关于其它相关调整项目(“销售环境不同差异”),公司在2003年11月24日主张对调查期内公司所发生的、未在之前提交的表4-2中报告的、与欧盟内销售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进行调整。对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的提出超过合理的时间要求,不予接受。
  初裁后,公司评论其有权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的任何合理时间提交证据材料,从而该主张理应得到考虑。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确认初裁的认定,即该主张的提出超过合理的时限,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声称不存在信用费用,也没有按要求提供有关短期银行借款利率的材料,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答卷资料所显示的信用条件及可获得的银行利率进行了调整。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确认初裁时的计算方法。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运费,递交答卷后,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国际运输的部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初裁时暂予接受。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确认初裁决定,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报关代理费,公司在答卷没有报告。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掌握的资料进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称,公司答卷中所提及贸易术语及在出口销售中的实际操作可能与调查机关所了解的通常贸易术语含义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公司并将在核查期间向调查机关进一步提供有关报关代理费的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使用的术语与通常术语含义有何不同,相反,核查时调查机关也发现,公司发生报关代理费,但没有报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确认初裁决定,并按初裁方法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原始答卷称不存在信用费用,也没有提供利率的资料及公司实际负担的利率水平,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答卷资料所显示的信用条件及可获得的银行利率重新进行计算。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初裁的计算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