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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案终裁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4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存在倾销,中国三氯甲烷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存在倾销,中国三氯甲烷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4年版)中税则号为29031300,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三氯甲烷
  英文名称:Chloroform
  规格:纯度≥99%的三氯甲烷产品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化学分子式:CHCl3
  化学结构式:

    H
    |
  Cl-C-Cl
    |
    Cl

  物理化学特性:常温下无色、透明、易挥发的液体,有特殊香甜气味,沸点61.2℃,熔点-63.5℃,微溶于水,易溶于乙醇、乙醛、苯等溶剂中,有麻醉性,不易燃,与火焰接触会燃烧,并放出光气,在氯甲烷中最易水解成甲酸和盐酸(HCl),稳定性差,450℃以上发生热分解,能进一步氯化为四氯化碳(CCl4)。
  主要用途:是制造氟里昂22的原料,同时也是优良的有机氯溶剂,能迅速溶解脂肪、油脂、树脂和蜡,常用于配制干洗剂和工业品的脱脂溶剂,在粘结剂、食品包装塑料和树脂的调和中用作溶剂,在染料、杀蠕虫药、杀真菌剂和烟草籽苗防霉剂生产中用作中间体。三氯甲烷在医药工业有较广泛的用途,可用作青霉素等药品的萃取剂或溶剂,也可用于配制止痛软膏等药品。三氯甲烷有麻醉性,可用于配制兽用麻醉剂。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11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32%
  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96%
  韩国公司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96%
  美国公司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96%
  印度公司
  1、印度钱普拉斯有限公司(Chemplast Sanmar Limited)96%
  2、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96%
  四、不征收反倾销税,执行价格承诺协议
  德国LII欧洲有限公司(LII Europe GmbH)、美国陶氏化学公司(TheDow Chemical Company)、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法国阿托菲纳公司(现更名为阿科玛股份有限公司(ARKEMA))和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该协议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上述公司适用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反倾销税措施。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11月30日起,进口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三氯甲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六、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4月8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七、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起5年。
  八、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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