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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45.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46.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47.一侧肾上腺缺损;
  48.单侧输卵管切除;
  49.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3。
  (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
  1.颅骨缺损9cm2~24c㎡;
  2.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3.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不全;
  4.一手食、中指两指末节缺失;
  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6.跗骨骨折影响足弓;
  7.跟骨、距骨骨折;
  8.指(趾)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9.脊椎滑脱、椎间盘、髌骨、半月板切除术后;
  10.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
  11.陈旧性肩关节脱位肩关节成形术后、肩袖损伤修复术后;
  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13.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
  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10%;
  15.面部瘢痕>5%;
  1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1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8.双眼矫正视力≤0.6;
  19.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
  20.眼球内非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1.泪器损伤,手术无效;
  22.一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24.双耳听力损失≥4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80dBHL;
  25.发声及构音不清;
  26.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5;
  27.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
  28.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2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0.心脏、大血管损伤修补术后;
  31.肺段切除或修补术后;
  32.支气管成形术后;
  33.阴茎部分切除术后;
  34.肾部分切除术后;
  35.脾部分切除术后;
  36.子宫修补术后;
  37.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38.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9c㎡或颅骨缺损≥9c㎡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8.双眼矫正视力<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注:
  1.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2.航空病、减压病、放射性疾病、火箭推进剂中毒、尘肺等特殊行业现役军人易患的职业病,引起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及对医疗护理依赖的,依据本标准相关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3.本标准未列载的各种恶性肿瘤及其它伤、病致残情况,可参照相应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4.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附件: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功能分级判定依据及基准

  1、医疗依赖分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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