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
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2004年9月15日 保监发[2004]115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保监会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一:
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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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受理机关 │ 法律依据 │ 申请人 │ 申报材料 │ 审查原则及标准 │ 审查期限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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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1.申请函; │1.关联企业符合所在国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第4季度 │
│险公司│ │管理条例》第二│公司 │2.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 │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申报下年度再保险关联企业的材│
│与其关│ │十条 │ │地、适用税率、主营业务介│; │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料。 │
│联企业│ │ │ │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 │2.关联企业近3年没有重│者不予批准的书面│ │
│的再保│ │ │ │3.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 │大违法违规行为; │决定。 │ │
│险分出│ │ │ │近3年的年报; │3.关联企业具有健全的 │ │ │
│或者分│ │ │ │4.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 │内部管理制度; │ │ │
│入业务│ │ │ │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4.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 │ │ │
│审批 │ │ │ │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再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规│ │ │
│ │ │ │ │5.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 │定。 │ │ │
│ │ │ │ │(Standard&Poor)或穆迪 │ │ │ │
│ │ │ │ │(Moody)或AM.Best的最新 │ │ │ │
│ │ │ │ │评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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