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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分包实行保证担保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

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

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39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

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责令限期改正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建设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限制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限期改正期间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单位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不得在本市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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