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市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实行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等机构。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五条 发包人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保证担保费应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保函应在招标文件备案、合同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建设委员会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至少28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投标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定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二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