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
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
(建办市函[2004]39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国家统计局、银监会、保监会、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和《关于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拒不执行本市清偿拖欠工程款计划的单位实行招标投标限制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39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
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42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