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