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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或确认WMI,经工作机构确认后,进行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类别变化或增加、减少的;
  (四)企业生产产品的品牌改变、增加或减少的;
  (五)企业的其它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 永久终止车辆产品生产的或被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撤销生产许可或取消生产资格的车辆生产企业,经工作机构确认后,撤销原有WMI,《WMI证书》同时作废。
  第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车辆产品,其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将其使用的WMI向工作机构备案,提交WMI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准予进口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WMI代码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GB16735)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并在VIN编制规则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也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的有关规定,在车辆首次进口的一个月以前向工作机构备案VIN编制规则(中文、英文或本国文字版本各一份)。
  车辆生产企业在备案VIN编制规则时,应填写《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二)和电子格式备案文件。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VIN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的10日内,对备案企业提交的VIN编制规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工作机构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VIN编制规则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VIN备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三)。
  VIN编制规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向备案企业出具《VIN编制规则修改通知书》(见附件四),并提出修改建议。备案企业应按照修改建议对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进行修改,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VIN编制规则一经备案,车辆生产企业不得对已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结构框架、描述项目和代码定义进行任意更改,VIN编制规则备案周期至少为两年,期间可在具体描述项目方面增加新的描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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