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汇发[2004]1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
(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遵循法人制审批原则。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统一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由其总行、外资银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备案的管理办法,凭总行书面授权文件、结售汇业务资格证明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备案,经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审核并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