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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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