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4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
价格法》、《
行政处罚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