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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2004]18号 2004年8月26日发布)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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