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根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包括标准品、对照品),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口供临床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取得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后,在办理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手续时,应按照《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号令)中有关麻醉、精神药品的要求办理。教学、科研等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可以免检。
二、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出口管理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