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
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