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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失效]

  (1)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增加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测算依据;
  (2)相关资本变动若需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银行为补充其因核销资产损失减少的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进行本外币转换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提供下列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对所核销交易进行逐笔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确认文件”后,由银行总行或总部汇总,统一提出购汇申请:
  (1)申请报告(应说明交易损失的情况);
  (2)可证明所附交易真实性的书面凭证,如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
  (3)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分支局审核后,应比照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出具“确认文件”。
  (三)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周转资金的本外币转换,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四、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上述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五、上述结售汇业务的经办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对大额交易进行备案。
  六、为便于对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的监管,各银行应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每季度报送上一季度报表),外汇局系统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中资股份制银行应汇总全行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汇总全行报表向其总行或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报送;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其主报告行同时应汇总全行报表向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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