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
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
(2004年6月29日 汇发[2004]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办理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的结售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现将有关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二、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
(一)银行因经营贷款、同业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外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债权,应当由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
(二)银行具有下述来源于债务人的人民币资金的,可以由银行代债务人购汇:
1、依据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2、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不含人民币抵押外汇贷款的人民币抵押金)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3、扣收的人民币保证金;
4、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三)银行代债务人购汇可向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是支局的,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债务人所在地是分局的,由分局审批。
银行分行汇总自身及下属支行的债权(不包括债务人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外的债权),向其所在地分局提出购汇申请的,分局应就相关交易向辖内支局进行核实后,进行审批。
(四)银行代债务人申请购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